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業務服務專區 > 政風室 > 公務機密及安全維護宣導專區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你的蒐證?他的隱私?(公務機密維護)

在科技發達且個人權益意識高漲的現代社會,部分民眾為了維護個人權益或訴訟上主張,動輒以錄音、錄影的方式蒐證,但錄音、錄影是否會侵害到別人的隱私?到底維護自己的權益跟他人隱私保障這條界線應該怎麼劃?以下分錄音及錄影兩方面說明:

一、錄音部分:
錄音固然是保全證據、保障自我權益之一種方法,倘若無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又未經他人同意下私下錄音,不但可能構成妨害秘密或違法監察罪,其所取得之錄音證據,亦可能被法院認定是違法取得的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得不償失。
私下錄音主要會涉及的刑罰規定有兩種,分別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罪,其規定內容如下:
「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法律所保障的是個人「秘密通訊」的權利, 如果是對於他人公開言論或談話,私下錄音不會構成妨害秘密或違法監察罪。但要注意的是,能錄音,不代表能將錄得之內容隨便運用,如果他人公開之言論屬於語文著作,任意利用可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但對非公開言論錄音就一定觸法嗎?
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是否是「無故」私下錄音,也就是要進一步檢視錄音者錄音原因有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謂有無正當理由,須從錄音者之目的、行為時之相關情況,以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綜合判斷該手段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為了挽回婚姻、為了調查配偶外遇,甚至執法人員為了犯罪偵查而在無監聽票下自行錄音蒐證,均屬無正當理由,而會構成犯罪。
另外,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上可知,如果錄音的內容包含自己的談話,在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並不會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罪;反之,如果錄音的內容並未包含自己的談話,而都是他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談話,則私下錄音是侵害說話者之隱私,即可能構成妨害秘密或違法監察罪。依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是私人錄音一旦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即應予排除。

二、錄影部分
錄影蒐證如果是針對人的行為、動作等拍攝,則要考慮肖像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所謂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屬於民法第十八條的人格權的一種,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任何自然人有權禁止其肖像未經同意而被公開使用。肖像權保護範圍可用下列三方面來說明:
1.製作他人肖像
製作方式又包括繪製、拍攝、剪接編輯等。所以針對他人臉部進行錄影,就是在製作他人的肖像。
2.公開他人肖像
指將他人未公開的肖像加以公開。不論錄影時是否經過同意,只要擅自將含有他人長相的影片公開傳布,便可能造成肖像權侵害。
3.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不一定要直接販售影像本身,將他人肖像附加在商品、廣告上,同樣屬於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但全然不能錄影嗎?

肖像權並非牢不可侵,司法實務上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是仍應就個案予以判定。
目前已有不少實務見解承認人民對於不法或暴力行為有蒐證的權利。但是當蒐證權與他人肖像權衝突時,應該如何取捨?法院主要會考量以下3項要件:

1.蒐證手段是否逾越必要範圍
指有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手段進行錄影,或在錄影過程中作出積極挑釁、侵害的言行。

2.有無侵害他人肖像權之意圖
只要錄影目的單純是保存證據,一般不會認為有侵害肖像權的意圖。但若是為了發布網路公審、用以脅迫他人等,就可能有違法的問題。

3.有無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指有沒有將所錄影片擅自轉傳、公開、變造或作其他使用。
錄影方式如通過以上3項要件,基本上都屬於合法的蒐證權利行使,不至於構成肖像權侵害。
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部分,因人的特徵與社會活動也屬於個資的一種,也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透過錄影紀錄他人的容貌或聲音特徵,便是一種蒐集他人個資的方式,而將含有他人特徵的影片傳布出去,則屬於對他人個資的利用。
根據個資法規定,蒐集、利用他人個資必須具有特定目的,且原則上需符合以下條件:
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於公共利益的認定則需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實務上法院曾認定與人爭執時錄影他人衝突之證據、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交通違規檢舉及為維護住宅公共安全,錄影蒐證足以影響住戶安寧之行為等,均屬公共利益範圍。
要提醒民眾的是法律雖保障人民有合理蒐證的權利,但不論錄音、錄影,在行動前仍應謹慎思考是否已存在合法前提,並非無故且有一定釐清真實促進公共利益的目的,以免蒐證自保因不符合以上要件的錄音、錄影蒐證,不只有侵權疑慮,還可能因違法取證導致所錄影片沒有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訴訟上的證據使用,甚至衍生更多法律糾紛。另外如果只是單純一時興起為爆料而拍攝,如取得他人私密錄音或拍攝他人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影像,則仍不免有觸法之疑慮!

 

法律常識Q&A

Q1
錄音、錄影蒐證是否會侵害到別人的隱私?
A:
不論錄音或錄影確實有侵犯他人隱私。錄音主要會涉及的刑罰規定有兩種,分別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罪,其規定內容如下:
「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錄影蒐證如果是針對人的行為、動作等拍攝,則有可能侵害他人肖像權及且拍攝內容足以識別個人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可能。
「民法」
「肖像權」屬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依同法第41條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Q2
肖像權的保障包括哪些部分?
A:
所謂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屬於民法第十八條的人格權的一種,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任何自然人有權禁止其肖像未經同意而被公開使用。肖像權保護範圍可用下列三方面來說明:
1.製作他人肖像
製作方式又包括繪製、拍攝、剪接編輯等。所以針對他人臉部進行錄影,就是在製作他人的肖像。
2.公開他人肖像
指將他人未公開的肖像加以公開。不論錄影時是否經過同意,只要擅自將含有他人長相的影片公開傳布,便可能造成肖像權侵害。
3.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不一定要直接販售影像本身,將他人肖像附加在商品、廣告上,同樣屬於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但肖像權並非牢不可侵,司法實務上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是仍應就個案予以判定。

Q3針對錄音的部分,法律對於秘密、通訊保障有例外嗎?
A:
有的,在實務上會考量錄音時的客觀情形,判斷是否違法。法律對「錄音」的保障,主要是針對個人「秘密通訊」的權利, 如果是對於他人公開言論或談話,私下錄音不會構成妨害秘密或違法監察罪。
但對非公開言論錄音就一定觸法嗎?
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所以依個案判斷錄音目的,檢視錄音者錄音原因有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謂有無正當理由,須從錄音者之目的、行為時之相關情況,以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綜合判斷該手段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為了挽回婚姻、為了調查配偶外遇,甚至執法人員為了犯罪偵查而在無監聽票下自行錄音蒐證,均屬無正當理由,而會構成犯罪。
另外,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
綜上可知,如果錄音的內容包含自己的談話,在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並不會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罪;反之,如果錄音的內容並未包含自己的談話,而都是他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談話,則私下錄音是侵害說話者之隱私,即可能構成妨害秘密或違法監察罪。

Q4:對於錄影,法律對於個人隱私、個資的保障也有例外嗎?
A:
司法實務上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是仍應就個案予以判定。
目前已有不少實務見解承認人民對於不法或暴力行為有蒐證的權利。但是當蒐證權與他人肖像權衝突時,應該如何取捨?法院主要會考量以下3項要件:

1.蒐證手段是否逾越必要範圍
指有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手段進行錄影,或在錄影過程中作出積極挑釁、侵害的言行。

2.有無侵害他人肖像權之意圖
只要錄影目的單純是保存證據,一般不會認為有侵害肖像權的意圖。但若是為了發布網路公審、用以脅迫他人等,就可能有違法的問題。

3.有無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指有沒有將所錄影片擅自轉傳、公開、變造或作其他使用。
錄影方式如通過以上3項要件,基本上都屬於合法的蒐證權利行使,不至於構成肖像權侵害。相反的,不符合以上要件的錄影蒐證,不只有侵權疑慮,還可能因違法取證導致所錄影片沒有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訴訟上的證據使用。
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部分,因人的特徵與社會活動也屬於個資的一種,也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透過錄影紀錄他人的容貌或聲音特徵,便是一種蒐集他人個資的方式,而將含有他人特徵的影片傳布出去,則屬於對他人個資的利用。
根據個資法規定,蒐集、利用他人個資必須具有特定目的,且原則上需符合以下條件:
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於公共利益的認定則需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實務上法院曾認定與人爭執時錄影他人衝突之證據、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交通違規檢舉及為維護住宅公共安全,錄影蒐證足以影響住戶安寧之行為等,均屬公共利益範圍,而可錄影蒐證。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 關心您 關心您

  • 市府分類: 宣導活動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7-30
  • 發布日期: 2024-06-0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
  • 點閱次數: 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