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辦理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案件抽查作業要點
一、本要點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訂定之。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聯繫及協調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三、各區公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於次月五日前函送本府農業局建檔列管。
四、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依法核准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案件,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彙送本府農業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依法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應於核准之次月二十日前彙送本府農業局。所送案件,均應於各區公所函送本府農業局建檔列管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加以註記。
五、本府對於建檔列管並註記之案件,應定期辦理抽查。為執行抽查業務,本府農業局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依法核准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案件或地方稅務局依法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依前一年度核准案件數之百分之五為預定勘查件數,並以列管中之農地為選案對象,每次勘查以一區為原則,查核案件數量不得少於五件;經選定之抽查案件,應於當月底前勘查完竣。
六、經勘查未變更農業使用之案件,除必要者外,二年內得免抽查。
七、經抽查選定之案件,應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地方稅務局、各地政事務所、各區公所或相關單位派員參與勘查;執行抽查工作時,應現場拍照存證,並就勘查結果作成會勘紀錄,以作為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八、依本要點建檔列管案件勘查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並應予列冊專案管理。
(二)前款通知函內應註明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及複勘之時間。依法核准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彙送本府農業局建檔列管之案件勘查完竣後,經認定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追繳遺產稅、贈與稅,並通知稅捐處註記。
九、依本要點列冊專案管理案件經本府及各相關機關(單位)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或雖在複勘已恢復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追繳遺產稅、贈與稅,並通知地方稅務局改課地價稅。
(二)於本府列冊專案管理案件註記,並通知地方稅務局註記,副知該區公所於該農業用地再移轉時,於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內註明前開農業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
(三)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十、執行本要點業務所需經費,得由本府農業發展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管國稅局、地方稅務局、各地政事務所及各區公所農業單位勘查人員辦理本要點業務績效卓著者,由本府農業局函請各該機關辦理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