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處理違反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裁罰基準
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為處理違反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裁罰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處理違反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違規案件依前點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附表
項目 |
違反事實 |
法條依據 |
處罰內容 (新臺幣:元) |
裁罰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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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私有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
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
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處新臺幣八萬元。 四、第四次及以上:處新臺幣十萬元。 |
二 |
違反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保護樹木除具有下列原因之一並經農業局許可外,不得砍伐、移植或毀損: 一、罹患嚴重病蟲害。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危害公共設施。 四、危害居家安全。 五、其他經樹木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有砍伐、移植或毀損之必要者。 |
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
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擅自砍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二、擅自移植者: (一)移植及維護行為適當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移植及維護行為不當,且致毀損樹木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三、擅自毀損: (一)毀損藉由適當補救,可使樹木完全復原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毀損藉由適當補救,雖無法使樹木完全復原,但可使樹木恢復正常生長者,處新臺幣七萬元。 (三)毀損無法藉由適當補救使樹木復原或恢復正常生長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
三 |
違反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公、自辦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道路開闢、公園、綠地等建設開發者,開工前應檢送施工基地內受保護樹木之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 |
臺中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
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建設開發者,開工前未檢送施工基地內受保護樹木相關計畫等資料即開工施作處新臺幣十萬元。 二、建設開發者,開工前檢送施工基地內受保護樹木相關計畫等資料,未待本局同意即辦理開工施作者處新臺幣八萬元。 三、若致受保護樹木有本裁罰基準它項情形者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