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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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臺中市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款及第9款公告河段禁止使用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原「第1次採捕水產動物經查獲者,倘態度良好且配合將已採捕之水產動物放回溪流者不罰」部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5日農授漁字第1040738949號函及該會漁業署104年11月9日漁二字第1041265552號函表示漁業法尚無免罰之規定,不宜預設違反法規之行為直接訂定不罰之規定,另經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釋示無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如附件二)。為建立行政裁罰一致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爰此,臺中市政府修正公告事項,刪除該條文,並於查獲違規案件時,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