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前,因必須遷出戶籍,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戶籍已不在該自用住宅用地者,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但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凡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聯絡人:無 聯絡電話: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