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單位: 新聞室
發佈類別: 稅捐類
發佈內容: (台中訊)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俾能激勵自新,茲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惟納稅義務人補報補繳之稅額究竟何屬,應翔實、明確記載,以免徒增徵納雙方困擾,甚而造成爭訟。
實際的案例是,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分別就營業人上半年與下半年信用卡交易請款額勾稽其於該期間之申報銷售額,發現××企業社八十六年上、下半年信用卡交易請款額均大於申報銷售額,然因該社就八十六年一︱二月、三︱四、五︱六短漏報銷售額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動補報補繳,符合首揭規定免罰,故僅就其八十六年下半年短漏報銷售額依法補稅裁罰。該社不服,主張在查獲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動補報補繳,因加計其八十六年上、下半年申報銷售額與補報補繳稅額後之總額,已大於當年度信用卡交易請款額,顯然自動補報補繳稅額涵蓋八十六年下半年短漏報銷售額云云,申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該社自動補報補繳之繳款書上所屬期別及申請書上所載更正期別均填載八十六年一︱二、三︱四、五︱六月,顯然其係補報補繳八十六年上半年短漏報銷售額而已,換言之,系爭補繳稅額與該社八十六年下半年短漏報銷售額無關;至於該社八十六年上半年所補繳稅額雖大於稅捐稽徵處已掌握之漏稅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則認或因該社有其他尚未被查獲而自行發現者,主張所補報補繳之漏稅期間得擴及八十六年下半年實不足採,乃決定維持原處分。該社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是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特舉此案例,籲請營業人注意,否則白紙黑字,稅捐稽徵處也愛莫能助。 (90.11.30)
(台中訊)銷貨予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財政部核示二種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銷貨予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時,因受會計法令之拘束,無法與售予民間團體或個人一樣, 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稽徵機關有無合法之權宜措施?
台中市稅捐處表示:對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受會計法令之約束,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於領取價款時,另行開立發票,致增加重開發票及稅款相抵,手續確有不便,為便民利課,經財政部核釋:
一、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其須俟驗收合格後方能領價款者,准於領取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營利事業於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時,先領部分價款者,應於取領部分價款開立統一發票,應並於驗收合格後,再按清結尾款開立統一發票。(9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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