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單位: 新聞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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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內容: (台中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表示:納稅人經提供定期存單做為擔保,於行政救濟確定後,稅捐機關依法發單補稅,納稅人未於繳納期限繳納時,定期存單足以清償稅款範圍內,不再對義務人加徵滯納金。
納稅人對稅捐機關核定之稅捐不服,提供定期存單做為擔保,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救濟確定後,稅捐機關依規定發單通知繳納稅款,納稅人若逾期限未繳納時,稅捐機關會即對原提供之定期存單行使應有權利,在該定期存單足以清償欠稅之範圍內,尚不加徵滯納金,如不足清償,則於滯納期滿後就不足部分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執行,並依法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財政部於八十六年發布行政命令規定,行政救濟案件,已提供擔保品者,於行政救濟確定後,由稅捐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人依限繳納稅款,逾期未繳者,可對原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若以提供定期存單為例,在行政救濟確定需補稅卻逾期未繳清稅款時,稅捐機關應即對原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
(台中訊)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價金作為地方建設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費,不可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台中市稅捐處表示: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始得自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有關捐贈一定比率價金作為地方建設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費,非上揭法條所定之減除項目,依法不得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台中訊)經法院查封不得移轉之房屋,准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中市稅捐處表示: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皆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同條例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因受經濟景氣低迷失業率攀升影響,買賣糾紛時起,而產生逾期仍未繳納滯欠契稅案件激增,經催繳才發現房屋買賣之權利人於申報契稅後,該承買之房屋經法院查封不得移轉,賣方又行蹤不明,無法解決該欠繳之契稅應如何處理。
該處表示:凡承買人所承購之房屋已申報契稅後,始發現該屋經法院查封不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依規定不須要與賣方協議撤銷,可由買方檢附建物登記謄本、公定格式契約書(貼印花部分)正本、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單獨提出申請撤銷,以免稅捐機關移送執行處強制執行而造成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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