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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內容: (台中訊)買賣房屋及土地未分別約定價金者,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標準價格之比例計算房價課徵契稅。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計課契稅。在已規定地價區域內土地連同地上房屋買賣,除當事人在買賣契約內已分別約定土地及房屋價金者,其房屋買賣契稅,依照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納稅;如果未分別約定土地及房屋價金者,稅捐稽徵機關則以該房地之買賣總價金與申報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之百分比,分別計算土地與房屋之價額,課徵房屋買賣契稅。(90.3.30)
(台中訊)有限公司依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不動產變更名義,不課徵契稅台中市稅捐處表示: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六條、第一五六條第三項、第四一一條、第四一五條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因公司非經解散原屬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並無移轉之事實,非屬上揭條例所定應申報納稅之範圍,故不課徵契稅;但非依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仍應課徵契稅。(90.3.30)
(台中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原則上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即欠稅金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又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雖已確定有應繳稅款,仍須俟納稅義務人逾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填發之繳納通知書上所訂之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時,始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其限制標準金額為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亦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限制標準金額較終結後增加二分之一。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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