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係衛生福利部函轉經濟部107年8月15日訂定發布「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二、上揭辦法為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共計22條。其中有關第16條第1項規定:「用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5年內應至少檢驗1次;超過5年者,每3年應至少檢驗1次。」。依本法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43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應至少檢驗1次,既有用戶仍依3年期限辦理。考量長期照顧機構等特殊用電場所可能需要調整用戶用電設備檢驗週期,以確保該場所之用戶用電安全,爰訂定第16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特定用戶之檢驗週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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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 市府分類: 衛生醫療
- 最後異動日期: 2022-10-01
- 發布日期: 2018-09-0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
- 點閱次數: 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