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2條第2款第2目規定:「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二、上揭條文規定主要是讓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住民,在領取慢性處方箋的效期內,由醫療機構醫師依住民病情需要,以通訊方式,提供詢問病情、診察、開立處置醫囑、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及衛生教育等醫療服務,爰事前報准支援之醫師已納入被支援醫療機構之通訊診察治療計畫之醫師團隊中,且計畫經衛生局核准,由其在核准執行之醫療機構執行通訊診療尚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