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12日1131960626號函辦理。
二、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略以:「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次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下稱長照人員)更新其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時,於更新前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需依本辦法第17至19條規定登錄、支援其提供服務之長照服務單位或實際提供長照服務,始得申請認證證明文件更新。
四、依上開規定,有關長照人員之登錄及支援報准相關規定,衛生福利部前於113年5月14日以衛部顧字第1131961347號函釋在案;另針對「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一節,亦於113年3月12日以衛部顧字第1131960626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五、 爰衛生福利再次重申,倘長照人員任職下列場域,均須依規定辦理長照人員之登錄作業:
(一) 住宿式長照機構,包含依本法設立之住宿式長照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不含安養機構)、提供植物人照顧為主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
(二) 依本法設立之社區式長照機構、居家式長照機構。
六、服務單位申請成為長照服務特約單位,且長照人員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之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