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緊急醫療救護第十六條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1.消防機關。2.衛生機關。3.軍事機關。4.醫療機構。5.護理機構。6.救護車營業機構。7.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